重建法規
 
預算法
第二十三條   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條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應按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
 
 
公共債務法
第四條第五項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 跨越直轄市、縣 (市) 或二以上縣 (市) 之建設計畫。
三、 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 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 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 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 由縣 (市) 立法並執行者,歸縣 (市) 。
四、 由鄉 (鎮、市) 立法並執行者,歸鄉 (鎮、市) 。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地方制度法
第七十六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時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銀行法
第三十八條   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但對於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 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 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七十六條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二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所得稅法
第三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 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 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國有財產法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土地法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水利法
第八十二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電業法
第五十條   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
第五十一條   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都市計畫法
第五十二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水土保持法
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 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 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廢棄物清理法
第八條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不受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
 
 
民事訴訟法
第六百四十條   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